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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調整藥價時,得對藥品訂定基本價及下限價。
  2. 前項之基本價,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具標準包裝者,為新臺幣一點五元;具標準包裝且同時符合國際醫藥品查協約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以下稱PIC/S GMP)或屬原開發廠之項目者,為新臺幣二元。 二、符合PIC/S GMP之項目: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新臺幣一點五元。 (二)口服液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新臺幣十五元。 (六)栓劑,為新臺幣五元。 (七)眼科製劑,為新臺幣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新臺幣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新臺幣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新臺幣十元。 (十)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3. 第一項之下限價,指保險人對藥品劑型訂定之最低調整價格。於支付價格調整過程中,調整前支付價格高於下限價者,最低調整至下限價;調整前支付價格低於下限價者,不予調整。其下限價格,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新臺幣一元。 二、口服液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注液,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新臺幣十五元。 六、栓劑,為新臺幣五元。 七、眼科製劑,為新臺幣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新臺幣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新臺幣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新臺幣十元。 十、五百毫升以上未滿一千毫升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沖洗用生理食鹽水,為新臺幣三十五元。
  4. 前二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不用於下列項目: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項目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九九之項目。 二、屬指示用藥之項目。 三、因機動性調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項目。
  5.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經醫、藥專家認定之劑型或包裝不具臨床意義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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