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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大類藥品支付價格,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同成分、同劑型項目中,列屬第三大類之第一年,以同分組分類項目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或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最低價百分之一百三十,擇最低價格為該分組分類藥品價格調整。但不得高於同分組調整前支付價最高者。 二、依前款調整後,每三年之第一年(如第四年、第七年、第十年,以下類推),以下列方式計算,擇最低價格,為該同分組中第一類或第二類各項目藥品調整之價格,但不得高於同分組調整前支付價最高者: (一)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 (二)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最低價格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其餘各年以同分組分類項目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為該分組分類藥品價格調整之目標。但不得高於同分組調整前支付價最高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時,同分組分類有以下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價格: (一)無原開發廠藥品者,以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 (二)同分組分類項目無GWAP,且無原開發廠藥品十國藥價者,以加權平均支付價格調整。
  2. 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整價格後,同成分、同劑型屬低含量或低規格(以下併稱低規格)項目之支付價格,不得高於同成分、同劑型屬高含量或高規格(以下併稱高規格)項目之支付價格;其高於高規格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價格: 一、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含量或規格為基準,高規格項目之藥價低於基準,或低規格項目之藥價高於基準者,以基準含量或規格之藥價調整之。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時,低規格項目之價格,應以高規格項目之價格為上限。 三、第三大類之同分組第二類藥品,其調整後之價格,應以同分組第一類藥品之調整價格為上限。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價格後,採計價格之藥品有下列情形者,其價格不予採計,並重行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一)於新支付價格生效日時,已變更為健保支付項目,且於採計期間無銷售資料。 (二)採計之銷售資料為錯誤或虛偽不實。
  3. 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每單位熱量計算其GWAP;調整時,依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並以同分組調整前每單位熱量支付價格最高者為上限,乘上總熱量後調整支付價格。
  4. 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價格,屬調升者,不用於指示用藥,或未申報及申報虛偽不實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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