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十三條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得再調增;調增後之新支付價格三年內不予調降,但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之價格:
一、使用國內生產原料藥,且於國內製造。
二、具備下列條件,變更仿單之國內製造藥品: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適應症,其相關安全性,已於國內、外執行臨床試驗完竣。
(二)臨床試驗研究成果,獲國際性學術期刊發表。
(三)仿單內容,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且仿單刊載前目期刊之相關資訊及研究成果。
三、藥商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規定聲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取得銷售專屬期之國內製造藥品。
-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許可證持有藥商應依下列時程,向保險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證明資料,保險人得依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再調增百分之十:
一、第一大類、第三大類及第四大類藥品:新支付價格生效前一年之第四季。
二、第二大類藥品:專利權期滿日之當季。
-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應於停止使用國內生產原料藥製造日起一個月內,向保險人通報。









第 一 節 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調查及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處理 §4 第 二 節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12 第 三 節 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之支付價格調整方式 §23
第 三 章 其他特殊情況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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