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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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對於下列孕婦,應提供產前遺傳診斷之資訊: 一、三十四歲以上者。 二、曾生育先天性缺陷兒者。 三、本人或配偶有遺傳疾病者。 四、家族中有遺傳疾病者。 五、其他可能生育先天性缺陷兒之高危險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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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從事產前檢查的醫療機構應提供產前遺傳診斷的資訊給以下孕婦: 1. 三十四歲以上者 2. 曾生育先天性缺陷兒者 3. 本人或配偶有遺傳疾病者 4. 家族中有遺傳疾病者 5. 其他可能生育先天性缺陷兒之高危險群者 以上資訊參考自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內容包括提供產前遺傳診斷的對象以及相關檢驗機構的責任。例如,對於年齡較大的孕婦、有家族遺傳疾病史或曾經生育先天性缺陷兒的孕婦,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的遺傳診斷資訊,以協助他們做出更明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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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