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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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由婦產科專科醫師親自執行;所採取之檢體,應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前項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分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疾病基因檢驗機構,其評估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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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由婦產科專科醫師親自執行;所採取之檢體,應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前項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分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疾病基因檢驗機構,其評估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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