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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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不得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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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不得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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