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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係綜理長照業務且肩負督導責任,應熟稔長照相關業務,以利推展業務及管理機構,爰第二項明定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及其例外兼任職務情事之規定。
明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係綜理長照業務且肩負督導責任,應熟稔長照相關業務,以利推展業務及管理機構,爰第二項明定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及其例外兼任職務情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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