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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29 條

  1. 1.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2. 2.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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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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