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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三、第二項第六款之收費標準係依第三十五條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三、第二項第六款之收費標準係依第三十五條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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