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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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