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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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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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第 5 條的法規解釋,根據我所精通各項法規的專業知識,該條款規定了長照機構接受評鑑的時程與情形。根據該條第一項,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然而,若該機構是新設立或是停業後復業,則需要在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的一年內,接受評鑑。根據第二項,若原評鑑合格的機構遭到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者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則該機構需要在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接受評鑑。 根據上述解釋,我們可以舉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第 5 條這一條款的一個範例:如果一個長照機構在過去的評鑑中獲得了合格的結果,但後來因為違規行為遭到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機構需要在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重新接受評鑑。這個例子展示了該法條的具體應用情況。
- 行政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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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