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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條居家式長照機構以外長照機構完成籌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 一、主管機關許可籌設文件。 二、建築物圖示: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 四、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屬申請人所有者,其經公證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服務規模開放使用期程表。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 八、工作人員名冊、證照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設施、設備之項目。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 申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以個人為限,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文件。
  3.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三年,住宿式長照機構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但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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