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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其申請事項或文件、資料有虛偽情事。 二、申請人為第三條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校長者,其法人、團體或學校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應不予許可設立或應廢止許可設立情形。
  2. 長照機構於許可設立後,其經許可設立之服務項目,於三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服務項目之許可,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經許可設立之服務規模,於三年內未全數開放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減其已許可之服務規模。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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