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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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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其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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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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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