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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除居家式服務類(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應先申請籌設許可。
  2. 申請前項籌設許可,除家庭托顧依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籌設計畫書。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 (一)法人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二)章程影本: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三)決議申請附設前項機構籌設許可之會(社)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先取得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附設前項長照機構之准函影本。 四、申請人為私立學校之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設立前項長照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五、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其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證明文件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六、建築物圖示:位置圖及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尚無建物者,免附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屬申請人所有者,其經公證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八、負責人無前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3.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但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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