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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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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2. 2.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3.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深度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50條的規定,私立學校法人可以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的附屬機構。這些附屬機構可以透過投資方式,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的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來進行相關事業。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的財務應該與學校的財務嚴格劃分,盈餘應該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並撥充學校基金。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以任何方式給予特定人特殊利益。當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停辦時,剩餘的財產應該歸屬於學校法人所有。辦理這些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的過程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而且這些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的業務和財務仍然需要學校法人的監督。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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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50 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