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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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 2.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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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50條的規定,私立學校法人可以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的附屬機構。這些附屬機構可以透過投資方式,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的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來進行相關事業。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的財務應該與學校的財務嚴格劃分,盈餘應該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並撥充學校基金。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以任何方式給予特定人特殊利益。當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停辦時,剩餘的財產應該歸屬於學校法人所有。辦理這些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的過程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而且這些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的業務和財務仍然需要學校法人的監督。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及必需用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私立學校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圖書、儀器及必需用品。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前項捐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並依法移轉。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為落實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及因應促進民間參與政府投資相關規定容許私立學校以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或民營企業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並限定於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分列第一項、第二項。 三、依法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爰修正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本條明定私立學校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圖書、儀器及必需用品。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為落實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及因應促進民間參與政府投資相關規定容許私立學校以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或民營企業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並限定於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分列第一項、第二項。 三、依法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爰修正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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