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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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了學校法人在處分或設定負擔其不動產時應遵守的程序和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學校法人必須經董事會的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辦理不動產的處分或設定負擔。同樣地,對於購置或出租不動產的情況,也需要經過同樣的程序。 此外,根據第二項規定,不動產的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不得妨礙學校的發展和校務進行;二是只有與教學無直接關係的不動產或經核定廢置的校地、建築物才能被設定負擔。 最後,根據第三項規定,如果根據其他法律對學校法人的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則必須按照該法律的規定辦理。 根據以上解析的私立學校法第49條,在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動產時,學校法人必須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和法人主管機關的核准。處分或設定負擔的不動產應留意不能妨礙學校的發展和校務進行,並且僅限於與教學無直接關係的不動產或經核定廢置的校地、建築物。如果其他法律對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則必須遵守該法律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 私立學校法修正條文(2014年修正)。 - 國立教育研究院法律資料庫,「私立學校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20001。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前項土地需辦理用地變更者,由私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之。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校地之完整時,應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意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對其需用公有土地之取得,應以辦學優良為標準,不以立案年限為條件。上述優良私立學校,宜協助其以平價依法取得需用之公地,並不以鄰近校地之公地為限,庶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 三、私立學校依第一項取得之公有土地,如依法需辦理用地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之,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防止不當徵收私立學校校地,影響學校發展,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校地之完整時,應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刪除,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抵押權名詞
本條明定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對其需用公有土地之取得,應以辦學優良為標準,不以立案年限為條件。上述優良私立學校,宜協助其以平價依法取得需用之公地,並不以鄰近校地之公地為限,庶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 三、私立學校依第一項取得之公有土地,如依法需辦理用地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之,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防止不當徵收私立學校校地,影響學校發展,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校地之完整時,應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刪除,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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