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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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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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51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該條款的目的是要求私立學校建立一套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學校的運作符合相關法規,並保護校園成員的權益。具體的實施辦法由教育部依法訂定。 以最新修正的私立學校法第51條參考資料為例,可以看到私立學校在設立之初,就應該依法設立內部控制制度。以此為基礎,教育部於參考資料中制定了《私立學校設置、運作及監督辦法》,其中明確要求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此辦法詳細規定了內部控制的內容和執行方法,包括人事管理、財務管理和學校營運管理等方面,以確保學校的正常運作和有效監督。 舉例而言,假設某私立學校發生財務管理不當的情況,可能存在資金的流失或濫用等問題。根據內部控制制度,該學校應該建立相應的財務管理措施,例如制定明確的收支管理制度、設立審核機制、加強財務監測等,以確保資金的使用符合規定且有效監控。 透過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私立學校能夠自行監督和管理各項事務,提升組織運作的效率和透明度,並確保學校的長期發展和公共利益。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不得兼任他職。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校長之權責,並限制其兼職,以專責成。
(0721227 修正)
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比照大學法與專科學校法規定修正。
(0860531 全文修正)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 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私人或團體對私立學校之捐款,以擴增私立學校財源,爰仿照日本「私學振興財團」方式,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使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此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給予減稅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有效營運、可靠財務報導及遵守法令等目標,以提高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及自主性,並促進其健全發展,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俾據以執行,另為確定內部控制制度內涵,並訂定授權條款,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為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學校能及時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遲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 法人名詞
本條明定校長之權責,並限制其兼職,以專責成。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比照大學法與專科學校法規定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私人或團體對私立學校之捐款,以擴增私立學校財源,爰仿照日本「私學振興財團」方式,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使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此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給予減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有效營運、可靠財務報導及遵守法令等目標,以提高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及自主性,並促進其健全發展,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俾據以執行,另為確定內部控制制度內涵,並訂定授權條款,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為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學校能及時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遲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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