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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秘台廳(一)字第 0147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7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依法為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除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由校長為代表人起訴或應訴外,應由董事長為其代表人或民事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

全文內容

一 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本院院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 。實務上以法人為當事人時,列法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已依法為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除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由校長為代表人起訴或應訴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參照) 外,依上揭民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應由董事長為其代表人或民事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 (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並參照) 。

二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簿所載,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市政專科學校」董事會者,係於民五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為財團法人登記,其董事為黃啟瑞等八人 (未推選董事長) ;嗣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名稱變更換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市政專科學校」,董事長為上官業佑;繼又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名稱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長迄未變更。又依貴部函附有關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有關該財團法人共有土地分割,與他人涉訟,尚與學校行政事務無關,故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時,列董事長上官業佑為該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照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惟該和解筆錄猶以變更登記前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市政專科學校董事會」,為當事人名稱,既有錯誤,似得由法院書記官依法為更正之處分,尚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7)秘台廳(一)字第 0147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7 年 05 月 24 日發布,要旨:依法為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除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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