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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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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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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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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61229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服務對象之權益,確保服務品質,其董事或監察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五之一條規定。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1061229 制定)

一、為保障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服務對象之權益,確保服務品質,其董事或監察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五之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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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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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12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