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