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確保服務品質及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得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長照機構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根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15條,主管機關有權檢查長照機構法人的財務、業務狀況,或要求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長照機構法人不得在這方面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內容在該法規可參照財富管理法第95年5月4日修正的修正律例第1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服務品質及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得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長照機構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長照機構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民法第三十二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一、長照機構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為本條規定。 二、參考民法第三十二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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