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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長照機構法人因前項之投資,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 一、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 二、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二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二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但長照機構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資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本條限制風險較高之投資行為。 二、考量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債務之清償責任較高,為使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穩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同時定明長照機構法人雖得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惟其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仍應有一定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投資金額之計算。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比率及長照機構法人不得投資之商品。 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本條限制風險較高之投資行為。 二、考量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債務之清償責任較高,為使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穩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同時定明長照機構法人雖得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惟其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仍應有一定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投資金額之計算。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比率及長照機構法人不得投資之商品。 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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