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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
第 一 節 通則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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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長照機構
法人
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
核
准;為長照機構
社團法人
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
不動產
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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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長照機構法人 §5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通則 §5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23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30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罰則 §3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44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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