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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2.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准;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3.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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