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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長照機構法人所設之住宿式機構,屬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提供服務,為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故須加強外部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長照機構法人應於完成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事項後,始可對外捐贈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且基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具公益性,以強度較高之方式管理之。 三、具公益性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成立基礎之法人,對於其資產運用之管理強度較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長照機構法人所設之住宿式機構,屬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提供服務,為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故須加強外部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長照機構法人應於完成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事項後,始可對外捐贈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且基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具公益性,以強度較高之方式管理之。 三、具公益性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成立基礎之法人,對於其資產運用之管理強度較高,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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