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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之合併應經主管機關視其必要性加以審核,並應於許可合併後,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定明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並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合併事項之辦法。 二、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之合併,指長照機構法人財團法人之間或長照機構法人社團法人之間之合併。 三、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長照機構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九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一、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之合併應經主管機關視其必要性加以審核,並應於許可合併後,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定明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並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合併事項之辦法。 二、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之合併,指長照機構法人財團法人之間或長照機構法人社團法人之間之合併。 三、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長照機構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九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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