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醫療法人,經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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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醫療法人,經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立法理由一、為使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業務範疇屬於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能提供多元連續性照顧及保障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權益,爰定明其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二、上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本條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一、為使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業務範疇屬於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能提供多元連續性照顧及保障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權益,爰定明其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二、上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本條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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