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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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