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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2.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4. 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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