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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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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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10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舉例說明:我們可以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該法條明確規定了對於收取的回饋金的使用方式和管道。因此,根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10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需要在特定時間內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便中央主管機關能夠撥交收取的回饋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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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