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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2. 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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