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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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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2. 2.興建農舍或施設農業生產所需水土保持設施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農舍及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3. 3.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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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