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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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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申請之受理、查詢資料、登記、不予登記、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辦理。
  2. 2.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核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該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第 10 條規定:「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申請之受理、查詢資料、登記、不予登記、核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中央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