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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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二、縣、鄉、鎮、區農會。 三、鄉、鎮、區公所。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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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農倉業法第4條的釋義,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有特定的資格,包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縣、鄉、鎮、區農會、鄉、鎮、區公所、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以及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依據農業生產法規,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等組織的經營者是符合資格的。比如,根據財政部的裁判書或判決書,針對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和政府委託代辦的案例,合作社具有免稅的資格。同時,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的規定,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的活動可免徵營業稅和印花稅。 因此,農倉業法第4條所述的經營者需具備的資格,是符合相關的法規要求的。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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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