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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1.01

農倉業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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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調節人民糧食,流通農村金融,而經營農產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本法設立農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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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之受寄物,以當地農民生產主要糧食為限。但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其他農產品。 農倉經主管機關之委託,得保管地方倉儲積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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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得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保管費、保險費或其他約定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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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二、縣、鄉、鎮、區農會。 三、鄉、鎮、區公所。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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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聯合社或五個以上之農倉,得於適當地點設立聯合農倉。 聯合農倉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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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得兼營左列事務: 一、受寄物之調製、改裝及包裝。 二、受寄物之運送並為介紹售賣或代為售賣。 三、以本農倉為其他農倉或聯合農倉所發給之倉單為擔保而放款或介紹借款,其利率不得超過按月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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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之受寄物移交聯合農倉堆藏及保管時,其已發之倉單應即收回,由聯合農倉換發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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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物應個別保管之,其經證明種類、品質確係相同者,得為混合保管。但應預得寄託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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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對於個別保管之物品,應以受寄原物返還寄託人。對於混合保管之物品,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受寄物返還之。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乾燥或鼠食蟲蝕而減少者,其應還數量,得按照業務規則訂定之百分率扣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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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物保管期間,自寄託之日起算,至多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第二條第二項之倉儲積谷,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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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物之保管期間,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收回,並返還剩餘期間保管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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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准登記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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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倉業法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11.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