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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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寄物保管期間,自寄託之日起算,至多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第二條第二項之倉儲積谷,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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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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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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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