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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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蠶種製造者,於製種完畢後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八號書式填明,請求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抽檢母蛾百分之五,其毒率在百分之三以下時,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如該場有相當之技術人員及檢種設備時,得依本細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隨時派員督察自行檢查,於必要時仍將全部母蛾,提運至指定處所,舉行檢查,缺蛾及蛾號錯亂之種,應燒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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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