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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廠商輸入。 三、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配額並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得收取權利金。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及權利金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刪除「中央」二字及稻穀、稻米併稱為稻米。 二、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諮商結果,部分進口食米由民間糧商進口,且政府得收取加價及權利金,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規定辦理輸入,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加價。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說明限制糧食輸出入之理由,並明定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未具糧商資格輸入案件之處理,修正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及符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爰增列第五項。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依照我國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配額數量內部分仍維持由主管機關進口,部分由民間依關稅法辦理輸入,爰修正第三項。 三、由於稻米進口實施關稅配額制度,爰刪除第四項、第五項。 四、輸入糧食須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為之,如未具前述資格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爰增訂列為第四項。 五、對於已開放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出口之情形,因其進口數量不計入配額,及考量倘國內發生稻米供需失衡,或其他必要情形,主管機關得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以外之數量辦理稻米進口,必須專案核准其輸入,並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爰分別增列第五及六項規定。有關上開以專案核准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之產品範圍,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章增註一明定之稅則號別為限。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政策執行,明確列出限制公告之事項,未來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將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料糯(碎)米輸入之規定原係配合過去於稻米限制進口政策所訂定,惟自九十二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且配合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設置,已提供業者進口外銷物品原料免稅優惠,是過去特別規範原料糯米進口,已無必要。另鑑於近年來國內稻米產量年年豐收,供需不虞匱乏,為使市場機制回歸正常化,以維持糧價穩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五、目前之糧食中,僅稻米及米食製品定有配額數量,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並移列第五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刪除「中央」二字及稻穀、稻米併稱為稻米。 二、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諮商結果,部分進口食米由民間糧商進口,且政府得收取加價及權利金,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一、增列第一項,說明限制糧食輸出入之理由,並明定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未具糧商資格輸入案件之處理,修正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及符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爰增列第五項。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依照我國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配額數量內部分仍維持由主管機關進口,部分由民間依關稅法辦理輸入,爰修正第三項。 三、由於稻米進口實施關稅配額制度,爰刪除第四項、第五項。 四、輸入糧食須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為之,如未具前述資格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爰增訂列為第四項。 五、對於已開放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出口之情形,因其進口數量不計入配額,及考量倘國內發生稻米供需失衡,或其他必要情形,主管機關得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以外之數量辦理稻米進口,必須專案核准其輸入,並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爰分別增列第五及六項規定。有關上開以專案核准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之產品範圍,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章增註一明定之稅則號別為限。
一、配合現行政策執行,明確列出限制公告之事項,未來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將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料糯(碎)米輸入之規定原係配合過去於稻米限制進口政策所訂定,惟自九十二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且配合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設置,已提供業者進口外銷物品原料免稅優惠,是過去特別規範原料糯米進口,已無必要。另鑑於近年來國內稻米產量年年豐收,供需不虞匱乏,為使市場機制回歸正常化,以維持糧價穩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五、目前之糧食中,僅稻米及米食製品定有配額數量,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並移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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