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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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四十公頃,團體二百五十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在八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八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四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九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二百四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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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森林法 第 4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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