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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務員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營業人之執照、帳簿及器具。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將「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修正為「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以擴大特別林業林產物獎勵範圍。 四、第三款增列「工業、國防」為得獎勵項目。 五、第五款將「林產工藝物品」修正為「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以期明確。 六、第六款將「害蟲」修正為「生物為害」,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用語,並增列「人為災害」,以資週延。 七、增訂對林業、林學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及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均得予獎勵,分列為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八、第二項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列舉獎勵方式,以使目前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之方式具有法律依據。並配合目前已訂定之「獎勵經營林業辦法」之內容,將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予以具體明確化。
森林公務員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營業人之執照、帳簿及器具。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將「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修正為「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以擴大特別林業林產物獎勵範圍。 四、第三款增列「工業、國防」為得獎勵項目。 五、第五款將「林產工藝物品」修正為「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以期明確。 六、第六款將「害蟲」修正為「生物為害」,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用語,並增列「人為災害」,以資週延。 七、增訂對林業、林學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及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均得予獎勵,分列為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八、第二項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列舉獎勵方式,以使目前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之方式具有法律依據。並配合目前已訂定之「獎勵經營林業辦法」之內容,將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予以具體明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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