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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2.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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