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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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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指定之買主,承採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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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1條,標售的林產物在必要時得於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指定的買主,承採人不得拒絕。 參考資料範例:可參考法院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中,有關正犯與共同正犯的定義,可作為申論此條例的相關例證。

  • 宣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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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1 條規定:「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