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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10 條

  1. 1.標售林產物,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
  2. 2.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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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0條,標售林產物前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公告內容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的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二、投標及開標的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的事項。 例如,依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司法院針對林業相關規定的適用以及合法性做出了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書,可提供作為範例的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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