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標售林產物,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
-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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