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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22 條

  1. 1.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價款之日起七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採取人於領到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工日期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2. 2.前項林產物採運契約範本、採取許可證及搬運許可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無償採取者,由管理經營機關於准時發給採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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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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