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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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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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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價款之日起七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
搬運
許可證。採取人於領到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工日期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前項林產物採運契約範本、採取許可證及搬運許可證之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無償採取者,由管理經營機關於
核
准時發給採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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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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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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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採運管理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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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1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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