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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24 條

採取人對於管理經營機關列入林產物生產費查定書內之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應妥為保管,於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得使用,並於作業完畢後,依查定書列載之數量、規格,點交該管理經營機關無條件收回;未列入查定書內者,由採取人於作業完畢後,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經營機關逕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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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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