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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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繳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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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繳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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