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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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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2. 2.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補足,免繳延期金。
  3. 3.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賸餘利用材積   1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延期日數。 准許利用材積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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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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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抗力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期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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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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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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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29 條規定:「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