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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2. 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補足,免繳延期金。
  3.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賸餘利用材積   1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延期日數。 准許利用材積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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