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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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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保安林地開闢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道路,每一礦區或土石採取區道路之長度不得超過五公里。但經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
轉中央林業
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增長之。
前項道路,不得設置於天然生扁柏、紅檜、紅豆杉及經依法公告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或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
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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