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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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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有代表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2. 2.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法令,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項法規的具體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水土保持法法規
  • 持有名詞
  • 法令名詞
  • 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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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經營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林經營準則第 13 條規定:「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林經營準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