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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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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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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引火人申請引火,應於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圖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會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
審
核
。
引火人申請之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經消防機關許可後發給許可證,專冊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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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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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森林保護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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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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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獎懲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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