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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獎勵造林,應由受理機關(單位)初審後,轉送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現地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其申請,並於核准文件附加應遵行事項之負擔。
  2.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獎勵造林之審查,並由審查小組提出審查結論,作為主管機關認定造林需要之參考。但已取得森林認證、經農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審定通過森林經營計畫者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次生林。 三、其他經現地勘查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
  3. 前項審查小組,主管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4. 造林地點屬國家公園或其他法定保護區域範圍者,主管機關應會同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5. 申請獎勵造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提出變更申請;受理機關(單位)受理變更申請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現地勘查,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一、獎勵造林人姓名變更、地址變更或帳戶異動。 二、造林樹種變更。 三、造林地地籍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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