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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