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5.27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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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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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5.2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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