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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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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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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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